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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柴旦行委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年9月21日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省、州及工行委有关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规定要求,根据青海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两镇党委、政府,工行委各部门,省、州驻柴各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条 问责必须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在执行政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主管部门及工行委的决策部署,指示或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拖延执行或以本部门、本单位利益为借口,推诿扯皮,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的; (二)对领导交办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不回复或不及时回复导致工作延误; (三)公开发表不当言论,干扰政令执行的;编造、传播谣言,有损党委、政府形象的; (四)对工行委安排的中心工作任务不主动沟通协调,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或者完成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五)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工行委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六)其他执行不力的行为。 第六条 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决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疏忽和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造成重大公共安全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有损害群众利益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的行为。 第七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合理诉求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党群干群关系紧张,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在征收征用土地、城镇房屋拆迁、拖欠民工工资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不满的; (三)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事项或突发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置,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延误处置时间,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组织群众性活动时,未采取防范措施或防范措施不当,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拆迁补偿等款物,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六)对出现的民族宗教问题疏于管理和防范,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事态恶化,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或其他违反管理工作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群众非正常越级上访,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八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因管理不严,造成本部门、本单位秩序混乱的; (三)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或者瞒报数据、骗取荣誉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公共资产、办公设备损坏、被盗、流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用公款吃喝玩乐、购物、旅游或者以考察为名游山玩水的; (六)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对应由本单位负责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的; (七)对下属人员不敢管理,当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失误的; (八)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在内部管理中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九条 在服务群众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执行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甚至故意刁难的; (三)对外来办事人员态度生硬、办事推托,服务质量差,甚至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办理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理、不作为或乱作为的; (五)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六)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在遵守纪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遵守单位考勤制度,上班无故迟到、早退、缺岗造成工作失误或一定影响的; (二)工作时间从事网上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或到农家园等餐饮场所打牌、玩麻将等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日期间,违反规定有“走读”现象的; (四)违反规定饮酒的; (五)不遵守会议纪律的; (六)未经批准利用公款外出学习考察的; (七)在办事、办证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 (八)违反公车使用规定,公车私驾或借用下属单位、服务对象车辆造成不良影响。专职驾驶员违规出车或借给他人使用的; (九)违反其他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在遵守道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遵守公共秩序,举止不端、言行失德,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办公场所吵闹、互殴,影响工作秩序的; (三)造谣生事、搬弄是非,影响团结的; (四)在公共场所衣冠不整,仪表不雅,有损党员干部形象的; (五)遇到救助情况,能够救助而不实施救助的; (六)其它道德行为失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露举报材料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对突发事件和造成社会影响的信访事件,不及时处置,不妥善处理、解决,导致群众重复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公文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公文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或者因故不宜办理的公文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未经协商、协商不一致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发文的; (五)联合办理公文的相关部门,不配合或者协商不通、拖延不办,影响工作的; (六)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呈报文件出现重大差错,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不遵守保密制度,造成失泄密行为发生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本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公文处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属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要对有关领导进行问责。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使用 第十五条 问责方式有批评教育(含诫勉谈话、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公开曝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组织处理(含待岗、调离、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等)、党政纪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等。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问责根据情节轻重、后果和影响大小确定: (一)情节轻微,后果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检查方式进行问责; (二)情节严重,后果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或调整岗位的方式进行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后果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方式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工作由工委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管理,问责主体为工委、行委,问责办公室设在纪工委、监察局,负责全区问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组织人员调查违反问责规定的行为; (三)根据调查结果,向工委、行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发现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工委、行委领导在检查工作中提出的问责意见;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附有相关证据的投诉、控告或举报;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意见、建议; (五)在工作目标考核、干部监督环节中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六)在绩效考评、政风行风评议和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互联网及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等工作材料; (九)其他反映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委、行委及有关部门举报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以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工委、行委提出问责建议。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工行、行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问责过程中涉及的调查事项,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书面送达被调查对象;被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做出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工委、行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问责事项复杂的,按照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纪检监察机关可提请工委、行委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职务,再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亲属和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工委、行委可以直接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时限、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作出决定后,由调查机关草拟《大柴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大柴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问责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三)问责的依据; (四)问责方式; (五)问责批准机关; (六)问责生效时间。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大柴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执行。 第五章 问责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及时将涉及问责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工委、行委,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凡是单位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称评聘、评先评优等必须向纪检监察机关征求是否有问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问责结果作为党政机关年度岗位目标考核、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单位主要领导被问责的,本单位当年不得评先选优。受到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等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各群团组织工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工委、工行组宣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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