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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县党纪政务(纪)处分决定执行暂行办法
来源:海晏县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纪检监察、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党纪政务(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职责,确保处分决定执行到位,维护纪律严肃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处分决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违反党纪政务(纪)案件,包括司法机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党纪政务(纪)责任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委、政府作出的党纪政务(纪)处分及相关处理决定。本办法所称“处分决定机关”,是指作出党纪政务(纪)处分及相关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党委、政府。本办法所称“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将生效的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第三条  执行党纪政务(纪)处分决定的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加强协作、分工负责的原则。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及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分别按照各自职能和有关规定各尽职责,保证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

  第四条  党纪政务(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向受处分人员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及组织、人社、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送达、宣布。党纪处分在党的基层组织全体党员中宣布,政务(纪)处分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中宣布。

  第五条  处分决定由处分决定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也可委托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纪检监察机关(部门)代为宣布。代为宣布的,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宣布,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六条  处分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员及所在单位,同时抄送有关党委、政府和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七条  组织、人社、机构编制部门或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受处分人员所涉及降低职务和工资级别、停发奖金、核减编制等相应变更手续,并连同处分决定一起归入本人档案,同时通知财政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并将执行结果报告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接到处分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有关执行手续,并于六个月内向作出或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上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下列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

  (一)处分决定书;

  (二)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或者核销实名制信息等材料;

  (三)年度考核材料;

  (四)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

  (五)解除处分决定书。

  第三章 受处分人员职级与待遇的确定

  第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处分,涉及职务调整及党员权利恢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务(纪)处分,涉及职务、级别、工资待遇调整,以及处分解除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专业技术人员、事业管理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受到政务(纪)处分,涉及职务、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以及处分解除的,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及《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到开除以外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根据降级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如果符合解除条件,处分期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依照管理权限作出)的解除,应由受行政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批准)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决定(批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执行期的解除时间,以处分决定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通知为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印发后下发的政务处分一般不再履行解除手续,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受处分期间,所在单位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受刑事处罚实行向所在单位告知制度的通知》(高检会【2015】10号)中有关规定通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职人员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执行工资待遇。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无罪或者终止审理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组织、人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以及《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的规定,正确执行工资待遇标准。工资待遇执行情况应向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处分决定机关应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规定程序办理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调整、核销实名制信息和档案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十九条 组织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办理调整受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岗位等级、工资待遇和档案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回复处分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考核工作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实行年度考核的,依照或者参照《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通字【2016】60号)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务(纪)处分的,年度考核依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人员、事业专业技术人员、事业管理人员、机关工人受到政务(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规【2017】11号)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年度考核过程中, 应当及时向考核部门报告受处分人员的受处分情况。处分决定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务(纪)处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办理年度考核。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由纪检监察、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参加的纪律处分决定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参会单位对当年的党纪政务(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确保处分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对党纪政务(纪)处分执行情况进行工作的检查,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组织、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参加,共同实施。

  第六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办理纪律处分决定执行事项,发生处分决定执行不到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纪依规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作出刑事处罚的司法机关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及受处罚人所在单位,致使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人员应当追究党纪、政务(纪)责任而未受到党纪、政务(纪)追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党组织、主管部门(单位)给予其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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