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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县纪检监察机关
处置诬告错告和澄清正名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门源县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举报秩序,惩戒诬告陷害行为,为受到诬告错告的中共党员和监察对象澄清正名,激励广大干部担当作为,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乡两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工作中对诬告错告的处置和澄清正名。

  第三条  处置诬告错告和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由处置检举控告的承办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查处诬告错告信访举报,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错告举报的,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错告人的责任。

  第五条  为干部澄清正名,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纪检监察对象受到诬告陷害举报、错告或不实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受到诬告陷害、错告干部澄清正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二章  行为界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是指检举控告人为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由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中共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错告是指经纪检监察机关核实,认定检举控告人没有诬陷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捏造违纪违法事实,确因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真实情况、认识存在偏差而发生的检举失实行为。

  第三章  调查核实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置检举控告过程中,应当加强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经综合研判、谈话函询和初步核实等发现涉嫌诬告或错告的举报,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认真开展调查核实。

  (一)对涉嫌存在诬告或错告,需要调查核实的,由县纪委监委及其派驻机构、乡镇纪委实施。

  县纪委监委拟启动调查程序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请州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二)调查工作应当在收到批复同意后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必要时,经调查工作分管领导批准后,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三)经调查认为确属诬告错告行为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报请州纪委监委予以会议研究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经调查,认为不构成诬告错告的,终止调查。若发现新的证据,经批准可重新启动调查程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查处诬告错告之名干扰、妨碍监督,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

  

  第四章  追究处理

  

  第十条  认定构成诬告的,应当对诬告人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系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二)系监察对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

  (三)系非中共党员和非监察对象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上述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诬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三)捏造、歪曲、夸大事实情节严重的;

  (四)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他人的;

  (六)策划、指使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公开张贴、散发诬告陷害举报材料,对他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九)引发重大舆情或者导致重大人身伤害的;

  (十)强迫、唆使他人诬告的;

  (十一)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诬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在启动调查诬告行为之前,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四)得到被诬告人书面谅解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十三条  认定属于错告的,视情形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对通过诬告错告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对因被诬告错告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澄清正名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属于诬告或错告,同时又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澄清正名:

  (一)被反映人在评先评优、选拔任用、换届选举等工作中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的;

  (二)被反映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正常工作生活等受到不良影响的;

  (三)纪检监察机关已作出明确结论,被反映人仍因同一事项受到反复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应当予以澄清的;

  (五)组织认为需要澄清正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澄清正名:

  (一)举报问题不实,但组织已掌握被反映人其他方面违纪违法问题,开展澄清正名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客观条件所限,对举报问题一时难以核实清楚,不能明确排除的;

  (三)举报问题不实,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澄清正名的。

  第十八条  澄清正名工作视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三)涉及被诬告错告、陷害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党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四)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清除影响;

  (五)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错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澄清有关情况,清除影响;

  (六)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信访举报,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委(党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信访举报的形为查处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纪检监察机构及其派驻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信访举报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错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承办科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被反映人综合情况,集体评估确定应当澄清正名的诬告错告,并提出澄清正名请示和工作方案,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大敏感案件,须报县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澄清正名工作只对举报不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不对澄清对象作出全面评价;澄清内容主要是调查核实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细节。

  澄清正名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纪检监察机关及澄清正名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始终,加强与澄清对象的沟通,开展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根据需要可以适时回访,了解澄清对象的工作表现、思想认识等情况,巩固澄清正名工作效果,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协助同级党组织加强对中共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反对诬告陷害。

  第二十四条  县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引导群众通过正当渠道实事求是反映问题,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依规依纪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信访举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线索移送、协作配合机制,将澄清正名成果运用到干部考核考察、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等工作中,共同做好诬告错告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乡纪检监察机关对查证属实的诬告陷害案例及开展澄清正名办理质量高、效果好的典型案例,视情在相关媒体上通报,体现鲜明导向,激励担当作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门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门源县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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