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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纪委监委出台规范使用纪检监察建议办法着力做好监督执纪执法“后半篇文章”
来源:青海省纪委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9年9月23日
  
  近日,青海省纪委监委制定出台《全省纪检监察机关规范使用纪检监察建议的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效能。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现实工作中纪检监察建议使用情形把握不准、程序不规范、整改不到位等问题,明确概念定义、使用情形、制发审批程序等内容,切实解决“谁来提、向谁提、提什么、如何提”等关键问题。一是明确概念定义。纪检监察建议分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是纪检监察机关针对履职中发现的管党治党责任落实不到位、公权力监督制约不力等问题,向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发出的整改建议,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二是明确适用情形。纪律检查建议适用于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不力,巡视巡察整改不到位,选人用人风气不正等9种情形;监察建议适用于拒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公职人员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政务处分等8种情形。同时强调,对发现的党风廉政建设一般性问题,可以通过向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提醒提示函或当面约谈提醒等方式,督促其整改落实。三是明确制发审批程序。按照“分级负责为主、提及办理为补充”的原则,纪检监察建议由全省各级纪委监委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具体程序上,由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或派驻机构等承办部门集体研究,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经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送达有关党组织或单位。

  《办法》突出效果导向,特别强调纪检监察建议是具有纪律法律效力的书面建议,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或采纳后不整改不落实、敷衍应付整改的,启动问责程序,实施追责问责。
  
青海省纪检监察机关

  规范使用纪检监察建议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使用纪检监察建议,用好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权,着力做好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后半篇文章”,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纪检监察建议分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具有纪律法律效力,不同于一般的工作建议。

      纪律检查建议是纪律检查机关针对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党组织提出的认真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党的建设、严肃处理违纪行为、强化廉政风险防控等整改建议。

  监察建议是监察机关针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按照管理权限,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正确履行职责、依法行使权力、纠正违法行为、健全监督制约权力机制制度等整改建议。

  第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立足纪检监察职责,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依纪依法、实事求是,突出问题导向、推动解决问题的原则,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督促有关党组织或单位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建设。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以分级负责为主,提级办理为补充。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区域性、系统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可提级向同级党组织或政府及其部门等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

  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监督事项,需向上级有关党组织或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的,应将相关情况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决定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  各级纪委在监督执纪问责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党组织提出纪律检查建议:

  (一)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方面,存在严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

  (二)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过程中,自行其是、各自为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问题突出的;

  (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管党治党工作不管不问、敷衍应付;执行党的制度不严、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等问题严重的;

  (四)对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措施不到位,避重就轻、弄虚作假等问题突出的;

  (五)选人用人风气不正,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不力,存在选人用人标准不严格、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严重的;

  (六)依照党规党纪,应对党员违纪行为进行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

  (七)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制定的内部制度规定违反党规党纪,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八)对党员干部教育管理不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机制不健全,存在廉政风险,需要健全制度、完善管理的;

  (九)其他需要通过纪律检查建议督促整改的。

  第六条  各级监委在监督调查处置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应予纠正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予纠正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对公职人员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政务处分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有关人员处罚的;

      (七)对公职人员教育管理不严,廉政建设和权力监管存在漏洞缺陷,需要完善制度机制的;

  (八)其他需要通过监察建议督促整改的。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对被监督党组织或单位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一般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发出工作建议、提醒提示函或当面约谈提醒等方式,督促其整改落实。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议内容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党规党纪、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明确,切实可行。根据实际情况,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题的来源或者提出建议的起因;

  (二)纪律检查或监察建议所依据的党规党纪、法律法规;

  (三)要求整改的事项、措施和整改时限。

  (四)建议的落实、回复要求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及其他事项。

  (五)在违纪违法案件办结后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的,应当简要叙述与建议内容有关的违纪违法问题事实。

  第九条  纪律检查建议书和监察建议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制作,统一编号、登记、盖章,以纪检监察机关的名义送达有关党组织或单位。

  纪律检查建议书和监察建议书送达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接收党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使用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的,应当由党风政风监督、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集体研究提出,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负责人审批。批准后的建议书由承办部门送达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并抄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需要使用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的,应当以派出纪委监委的名义制作文书,经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审签,报派出纪委监委的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送达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并抄送派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纪律检查建议书和监察建议书发出后,被建议党组织或单位应在接到建议书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工作方案书面报承办部门或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及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长期性整改工作,应写明整改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要求。

  第十三条  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承办部门和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应及时跟踪了解被建议党组织或单位对建议的采纳和整改落实情况,抓好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整改方案、整改报告的审核。整改到位可予以了结的,经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予以了结并反馈被建议党组织或单位。

  第十四条  被建议党组织或单位对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向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收到异议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被建议党组织或单位。

  处理异议期间,不停止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要求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撒销纪律检查建议或监察建议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被建议党组织或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建议或在整改过程中存在消极应付、作表面文章等问题的,作出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约谈被建议有关党组织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经约谈督促仍拒不整改,或者落实不到位、搞虚假整改,造成恶劣影响的,启动问责程序,实施追责问责。

  第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是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工作的协调指导部门,负责对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案件审理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开展复核工作,对纪律检查建议和监察建议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提出改进和加强建议工作的意见。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将纪律检查建议书或监察建议书连同整改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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