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在履行决策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未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决策失误,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危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其他严重社会矛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在执行上级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省委、省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重要工作事项执行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媒体报道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重大问题不作为或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者事态恶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三)对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执行不力,对出现的民族宗教问题疏于管理、防范,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事态恶化,对地区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滥用职权,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等措施,或者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合理诉求置之不理,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三)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长期脱岗、效率低下或者不作为、乱作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瞒报、谎报、误报、迟报群体性、突发性公共事件、社会治安案件以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处理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拆迁补偿等款物,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五至第八条之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应当予以问责的,适用本细则。
第十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问责方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酌情合并使用,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实际情形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应予问责的事由是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除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人员问责外,还应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问责。
第十五条 已调离岗位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于问责。
因集体决策产生的问责事由,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党政领导干部免于问责。
有问责情形的党政领导干部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晋级等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从重问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听取民意、公开听证、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细则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意见、建议;
(四)绩效考评、政风行风评议和工作考核结果;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或投诉;
(七)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材料;
(八)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二十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书面送达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问责事项复杂的,按照规定程序经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决定机关应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三)问责的依据;
(四)问责方式;
(五)问责批准机关;
(六)问责生效时间;
(七)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申诉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时限、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回避的,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县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成员实行问责,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