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政治的统一,根据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和《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纪检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方面的规定、办法、细则、制度以及其他有规范、约束内容的文件。
用于部署、安排、总结工作的文件,以及规范机关日常事务和内部行政服务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具体包括:(1)报送单位自行发布的;(2)与其他机关联合发文的;(3)由报送单位起草的;(4)由报送单位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批转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四级备案、三级审查”的备案审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或其他承担政策法规日常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政策法规工作部门或其他承担政策法规日常工作的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
(三)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或建议。
(四)监督、指导和汇总通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由负责备案工作的部门和人员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复印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和起草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材料为一式五份。
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填写《规范性文件登记表》,报送备查。
第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制定规范行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 制定规范行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 制定规范行性文件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四) 有关意见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法规工作部门或其他承担政策法规日常工作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党内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监察部和我省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 内容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一般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确认合法的,备案机关予以备案,并制作《规范性文件备案通知书》,向报送部门反馈;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向报送部门提出修改、废止、撤销的处理意见;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处理意见进行纠正或者撤销的,备案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程序作出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30日内不向报送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或建议的,视为审查通过,已经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撤销,并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有关要求及时纠正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督促其报送或纠正;对逾期仍不报送或纠正的,应当给予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将上一年度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备案情况进行汇总和通报。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法规工作部门或其他承担政策法规日常工作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刘承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