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法律法规 > 国家法律 > 新闻细览 【字体: 】【刷新】【返回】【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03〕16号发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3月28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2〕4号《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此复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