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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纪检监察机关规范处理没收追缴股票的通知
(中纪办发〔2011〕21号2011年8月9日)
来源: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为加强和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没收追缴股票的处理工作,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高执纪执法水平,针对目前查办案件中出现的“以纪检监察机关名义持股”的个别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没收追缴股票的处理,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需要对被调查人员持有的股票予以没收追缴的,应当作出收缴决定或者监察决定。

  三、纪检监察机关对没收追缴的股票进行处理,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被调查人员或者其亲属将股票变现,所得款项划转至纪检监察机关指定账户,与其他涉案款项一并上缴国库;

  (二)由被调查人员出具委托书,办案人员依据委托书将股票变现,所得款项划转至纪检监察机关指定账户,与其他涉案款项一并上缴国库;

  (三)被调查人员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涉案股票应当随案一并移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没收追缴的股票过程中,不得将被调查人员持有的股票过户到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名下,严禁以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名义持股。

  五、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没收追缴股票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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