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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海省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8日
  
  
中共青海省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机关单位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青海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青海省委

                                                                                                                                                                          2016年12月18日

                                                                                                                                                                             (发至县委)
青海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问责要权责对等。追究责任时,应当以问责情形发生的时间界定问责对象的责任。对在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成员,不予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贯彻、督促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扎扎实实推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中,违背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不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出发,主观臆断、错误决策,在重大事项决定、大额资金管理使用、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失职失责的;

  (三)在扎扎实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中,不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和三江源建设等重大战略部署,不按照省委建设生态文明先行区和发展循环经济等目标要求履职尽责,违规开发利用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引发责任事件的;

  (四)在扎扎实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治理中,对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部署要求落实不力,工作不扎实,引发民族宗教事端;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政策措施执行不到位,违规操作,侵害群众利益;强农惠农政策措施落实中,组织领导不力,监督管理不严,导致违纪违法案件发生的;

  (五)在扎扎实实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中,不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民主集中制、组织生活、批评与自我批评落实不力,纪律松弛;不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维护藏区稳定部署要求,在反分裂、反渗透斗争中措施不严、处置不力、失职失责的;

  (六)在推进文化建设中,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部署要求不力,意识形态责任制执行不到位,导致文化管理失职、主流舆论失声,文艺创作和文化产品偏离主旋律的;

  (七)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八)对巡视巡察反馈的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政治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错误思想和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决策制度和民主议事规则执行不力,班子严重不团结,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对不合格党员不认定不处置,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认真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21条措施,对作风建设抓得不紧、管得不严,“四风”问题查处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顶风违纪问题频发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用人失察、失误导致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问题突出,以及发生跑官要官、拉票贿选等违规选人用人事件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组织领导、严格党内政治生活、严明党的纪律、深化作风建设、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选好用好干部、维护群众利益、领导和支持案件查办、强化宣传教育、严格监督考核等职责,党内监督乏力,管党治党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严明党的纪律、坚决惩治腐败、执纪监督、完善党规党纪、责任追究等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对班子成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没有认真履行第一责任的;班子成员对分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做到严抓严管,教育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一岗双责”缺失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发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问题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和议事规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等问题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发生以权谋私,铺张浪费,违规购买赠送收受礼品礼金、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发生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侵害群众利益等问题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管辖范围内发生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四种形态”落实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没有做到及时发现提醒、查处纠正,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基层正风肃纪不力,扶贫领域、救灾救济、集体“三资”管理、征地拆迁和强农惠农政策措施落实等方面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启动问责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规定实施问责: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网络举报、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线索;

  (三)巡视巡察、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问题线索;

  (四)执纪审查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按照“一案双查”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  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或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并建议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进行调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条  被调查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问责的,予以问责或者提出问责建议;对不需要问责的,报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备案。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向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听取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问责和形成问责决定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或送达问责决定。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纪检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实行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问责情况。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实行对被问责人员的回访制度。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跟踪回访被问责人员,了解其思想动态和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帮助工作,激发干事有为的积极性。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问责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失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相关链接
  中共青海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
  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转发省纪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