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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4年9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条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六条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条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五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六条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三条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五条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  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九条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第三十条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第三十一条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二条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第三十四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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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