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廉政之窗 > 业务顾问 > 新闻细览 【字体: 】【刷新】【返回】【关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9年7月16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是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具体规定在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而本罪的行为人却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本罪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

  2.严重不负责任。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工作失误的本质区别。工作失误是指行为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但是由于制度不完善,管理上存在弊端、工作方法不对等原因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而本罪则是因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履行职责义务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比如工作马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等原因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被诈骗。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前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人也因自己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关于“诈骗”解释,这里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4.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认定是否是重大损失,应根据刑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5.严重不负责任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四、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是他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后果。

  五、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相关链接
  不做懒官要做勤官
  没有自律 哪有自由
  广西桂林市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邹长新接受审查调查
  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原党组书记、主任,东方市委原书记吉明江被开除党籍和公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