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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诫勉谈话的暂行办法
青纪发【2003】 1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6月17日
  
  
 


  第一条为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清正廉洁、勤政为民,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诫勉谈话,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依据群众反映或举报,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的一种告诫和劝勉的纪检监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所管辖的党员领导干部和行政监察对象中的领导干部。诫勉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四条实行诫勉谈话,应当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要以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关心和爱护同志,确保干部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与人为善,治病救人。重在及时提醒、早打招呼,促使谈话对象引起注意,及时改正错误,防微杜渐。

  第五条诫勉谈话可采取当面谈话或书面谈话两种形式。

  第六条诫勉谈话的程序及要求:

  (一)承办诫勉谈话事项的纪检监察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谈话部门)认为需要对某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要填写《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呈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诫勉谈话;领导直接批示需要诫勉谈话的,谈话部门也要填写《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呈批表》,并经有关领导签字同意,方可进行诫勉谈话。

  (二)采取当面谈话的,应提前与谈话对象约定谈话的时间和地点;采取书面谈话的,应发送诫勉谈话通知书,告知谈话对象有关的事由、相关问题及要求。

  (三)进行当面谈话时,谈话人应说明诫勉谈话的事由、相关问题和要求。谈话对象就谈话人指出的有关问题,按谈话人的要求如实说明情况,表明认识和态度,提出改正措施。进行书面谈话的,谈话对象应当在谈话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写出书面说明材料,按要求报送谈话部门。

  (四)参加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谈话过程及其主要内容应做好记录。谈话记录应有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的签字。

  (五)诫勉谈话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谈话人应注意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帮助和告诫劝勉。谈话前要做好充分准备,确保谈话效果。

  第七条谈话对象应将诫勉谈话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上做出必要的说明或检查。诫勉谈话的记录或书面谈话的材料,必要时可以送该领导干部的上一级分管领导和组织部门阅知。

  第八条谈话记录、书面谈话材料和《领导干部诫勉谈话呈批表》,由谈话部门负责存入干部廉政档案。

  第九条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实施诫勉谈话的,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共青海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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