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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据排除的若干情形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29日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是指调查对象就其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和案件有关情况而向监察机关所做的陈述。这里的“陈述”既包括监察立案后被调查人就其涉嫌的犯罪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也包括初核阶段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材料及自首材料等。“证据排除”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排除的其他情形。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在监察调查中,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据此,为保持法律规定的内容一致性及适用连贯性,下文中有关“侦查”的规定适用于“调查”,有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适用于“被调查人”。

  经梳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非法证据排除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调查人供述,一律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若干情形。

  三、根据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四、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威胁是一种典型的造成被调查人精神痛苦的取证方法,一般应当属于排除的范围,但是,威胁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作为瑕疵证据对待,不予排除。判断的标准在于威胁是否造成被调查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了供述。比如,以对被调查人健康、情感和财产进行剥夺、限制相威胁,以非法侵犯近亲属重要权益相威胁等。

  五、采用违背法律规定、影响公正的方式相引诱所获取的被调查人供述,根据违法性程度裁量排除。笔者认为,“引诱”此处应做狭义理解,指以某种利益或有利结果相诱导。“引诱”是提出有利的方面以获取供述,“威胁”是指出不利的方面以获取供述,“欺骗”则是编造虚假方面(虚假事实或虚假承诺等)以获取供述。认定“引诱”,应以许诺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公正为标准。调查人员告知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当然不是引诱。但若法外开恩,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许诺所获的供述则应排除。比如,对数额巨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没有从轻情节的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引诱,所获供述应予排除。

  六、采用违背法律规定、影响公正的方式相欺骗所获取的被调查人供述,根据违法性程度裁量排除。欺骗,通常是指采用虚假承诺或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据等方式,以骗取被调查人的供述。实践中欺骗和引诱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采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欺骗,触及道德底线, 危害社会伦理,破坏法律制度,严重影响公正,所获得的证据应予排除。比如,作出超越权限范围不能兑现的承诺等。

  七、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据排除的其他情形包括:

  取证主体不适格。不适格的办案主体讯问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非纪检监察人员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所获取的供述,属于无证据能力的证据。

  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最高法《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瑕疵供述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作者 徐贺林 单位:广东省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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