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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复核与申诉控告实施细则
青人公字【2003】12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6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使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和《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对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对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工作部门管辖。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指控。对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员控告,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控告,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受理申诉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细则提出的申诉控告的国家公务员,不得刁难,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第二章复核与申诉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处分种类,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辞退。辞退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所做出的决定。

  3.降职。降职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做出的决定。

  4.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国家公务员对年度考核不称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5.国家公务员制度及配套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必须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2.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3.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本细则第七条中除了第(4)项以外的人事决定不服,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其中,对属本细则第七条第(1)项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条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

  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原处理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5.联系地址及电话;

  6.申诉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进行全面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诉人补正材料,过期不补正材料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三条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

  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有权批准延长申诉期限的机关是受理申诉的机关。

  第十四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被申诉机关应当提供的和受理申诉机关应当收集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鉴定结论;

  7.勘验、检查笔录。

  第十五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公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查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并将审理报告提交受理申诉的机关。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4.审理的时间;

  5.审理情况概要;

  6.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报告不是最终对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只是一个初审报告,是由专业人员对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初步意见。第十七条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处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最高权威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是最终处理决定。如果受理申诉的机关认为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报告有不妥之处,有权改变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报告的处理意见。受理申诉机关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3.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4.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5.申诉处理决定一经做出,就发生行政效力,必须立即执行。提出申诉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无权再就同一事项向任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对于已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案件,任何有权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不得再接受其申诉要求,重复受理。无论是提出申诉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还是申诉处理决定涉及到的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无条件执行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5.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决定;

  6.做出决定的日期;

  7.受理申诉的机关公章。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做出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

  档案。

  第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

  止执行。

  第二十条在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1991年11月30日监察部令第2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控告

  第二十二条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2.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也必须署名,不能匿名提出;

  3.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的控告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1)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4)提出控告的日期。

  2.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员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受理控告机关在按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对国家公务员控告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按照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分别情况做出如下处理意见:

  (1)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

  (2)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3)认为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

  (4)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第二十五条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要在六个月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2.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做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3.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的违法违纪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做出处理决定;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6.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7.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以上述方式处理的,对案件予以撤销。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执行,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做出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建立对控告处理决定的检查、督促和执行反馈制度,以监督控告处理决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四章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对不按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纠正其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行政机关,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纠正其对国家公务员做出的错误人事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行政机关,情节恶劣,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参照管理机关和依照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复核与申诉控告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笫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共青海省委组织部、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诫勉谈话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纪委负责人同下级党政主要领导谈话制度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